(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87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大成),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顾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燕舟、徐佳卿,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靖、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8月9日在广东省河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某一女,女儿张颂琳、儿子张为正。由于双方长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双方缺乏了解,再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到双方正常生活。双方于2009年正式分居,没有再往来,截至起诉之日,分居已超过三年。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有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被告还因刑事犯罪而入狱,致使夫妻之间感情荡然无存。现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子女张颂琳、张为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请求依法分割源汇(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的工业厂房、土地及其他夫妻财产。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辩称,其不认识本案原告,其也未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希望法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进行核查。张颂琳、张维正是其子女,但其丈夫暨这两个孩子的父亲在2012年就听人说已死亡。对于财产等事宜不愿回答。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9日,张某某(持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颁发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临时身份证)与陆某某(持台湾身份证件号HXXXXXXXXX)在广东省河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张颂琳(女,1996年12月3日出生)在香港办理了出生登记,登记其父亲为张某某、母亲为陆某某;1999年12月,张维正(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在香港办理了出生登记,登记其父亲为张某某、母亲为陆某某。2003年12月30日,张某某(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身份证)与本案被告陆某某在辽宁省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9日,本案被告陆某某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总队询问时陈述,其“丈夫张大成,育有一女名叫张颂琳、一某名叫张为正。……1994年,我和张大成(曾用名:张某某,1958年2月28日生)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本案被告陆某某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即本案原告)和吴昊重婚的刑事责任。其在诉状中称,1984年8月9日,第一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在广东省河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和1999年生育一女一某,现居香港。200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人张某某以移居香港为由,要求到老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辽宁省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以此结婚登记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身份证号为R710671。被告陆某某随状还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1994年8月9日出具给持证人陆某某的陆某某和张某某的结婚证1份。另外,2010年6月17日被告陆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17日,被告陆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4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陆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1组、河源市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子女出生证明2份、询问笔录1份、刑事自诉状及随状证据1组、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有多个身份证件,但根据被告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供由其持有的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河源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材料,结合被告分别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向法院提交的刑事自诉状中的陈述等,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女张颂琳、一某张维正之事实。被告否认和原告于1994年8月缔结婚姻之抗辩,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罔顾双方结婚生子之事实,竟称双方未曾相识,可见其对原告之感情形同陌路。加之被告两次刑事犯罪,亦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双方女儿张颂琳现已成年,无需本院处理抚养问题。双方儿子张维正,长期由被告一方负责照顾。考虑到给予张维正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双方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对于子女抚育费,本院根据双方儿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对财产状况、数量等均未作表态,现原告亦要求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故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维正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3,000元,至张维正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