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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85号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左权县城游泳馆房间内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并为高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5年4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住的左权县城游泳馆205房间内容留高某某、韩某某吸食毒品,并为该二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房协议,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高某某、韩某某尿液检测报告,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韩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左权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玻璃锅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