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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丽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安丽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丽文。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丽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被上诉人安丽文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4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作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接受原告日常工作管理。被告安丽文于2014年11月24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接受原告的日常工作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丽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是从事临时工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劳务活动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丽文于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安丽文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4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的伤也不是自己造成的,是在上班时间被砸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其接受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实体为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的相关法律问题不在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行造成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