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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卫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素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在临漳镇北街村王军家中,用伪造的临国用(2001)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王军借款6万元。后刘某无法偿还到期利息和本金,王军发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而报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王军直接从60000元中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2000元。其辩护人贾素梅主要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使用伪造的临国用(2001)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受害人王军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后,刘某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据复印件证实,刘某于2013年5月30日借到王军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并签有抵押条款“兹有刘某临漳县利民街中段西侧土地使用证(临2001041号)证号013031931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此由出借人自行处理”。2、王军提交的临国用(2001)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临漳县利民街中段西侧土地一块使用权人为刘某。3、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证实,经查阅该局档案,发现(2001)第041号国有土地证档案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坐落与此证(指假证)不符。4、杨文英证实,经其介绍刘某拿着署名有刘某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王军借款60000元。5、刘胜永证实,2013年的一天,刘某找其借款,其没有钱,然后刘某问其什么地方办假证,其告诉刘某厕所墙上有联系方式。6、王军陈述,2013年5月29日,杨文英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用房产证抵押借款。第二天杨文英与刘某一块到其家中,刘某用临国用(2001)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其借款60000元。经其催要刘某付过3000元利息。2014年7月份刘某母亲找到其家,其才知道刘某给其的土地证是假的。7、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和刘胜永一起到邯郸办了假证,后和杨文英一起到王军家中借款,王军扣除利息18000元给了其42000元,其给王军写了60000元借款条。8、并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担保,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4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辩护人贾素梅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王军60000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张长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