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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李保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李保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曹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大方里269号。组织机构代码L7052797-8。经营者:马青青,女,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被告李保来,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生,无业,现住曹妃甸区。原告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保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马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被告从我处租用车牌号为冀B×××××马自达六汽车一辆,于2014年6月16日将车还回,约定的租车费每日300元,于同日换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长安逸动租至2014年6月17日16时40分还回,约定租车费每日200元。租车费用共计11900元整。被告已支付29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我催要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保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李保来与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冀B×××××马自达六汽车,约定租赁费为每天300元,租期自2014年5月7日22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16时40分止。被告李保来于2014年6月16日将冀B×××××马自达六汽车还回,换了一辆冀B×××××长安逸动继续租用,该车租赁费约定每日200元,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车还回,两车租赁费共计1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经营者马青青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保来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保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马青青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