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地址:冀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及定做合同附表各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323000元,按样品验收。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散热器内芯全部进场支付总价款的50%,散热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80%,外罩进场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剩余5%质保金16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散热器款16300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散热器采购合同及附表;证据二、发货单两张;证据三、付款凭证五张,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证据四、张月彬的证人证言,证明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及附表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323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散热器内芯全部进场支付散热器总价款的50%,散热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80%,外罩进场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剩余5%质保金163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热器价款16300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散热器采购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及张月彬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6300元事实清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拖欠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价款16300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唐山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