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三军与杨文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军,杨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三军,男,生于1981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雷发忠、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文海,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三军与被告杨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军的委托代理人雷发忠、蔺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承诺于工程结束后还清。2014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同年4月26日,被告将2014年2月17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备注于原借条之上。同年11月,被告付清利息3000元,但本金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10472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按1.87%计算),合计66472元(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为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备注:原本加利息3000元,同年11月被告付清利息3000元。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56000元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56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472元(56000元×1.87%×10个月(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及利随本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文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三军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10472元(算至2015年2月27日),合计66472元,此后利随本清。如被告杨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杨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