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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瑞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刁育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亚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瑞娟。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刁育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瑞娟、刁育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武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胡瑞娟诉称,要求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与刁育山赔偿本人各项损失9584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刁育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由于刁育山所驾驶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例,商业险部分其拒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医疗费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60天;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胡瑞娟到2014年10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后不应再有工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1000元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28分左右,刁育山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沿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胡瑞娟驾驶WJxxxxx电动自行车沿龙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胡瑞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4)第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育山、胡瑞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瑞娟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60177.21元。2015年1月7日,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瑞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瑞娟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胡瑞娟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刁育山共支付胡瑞娟1万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瑞娟遂起诉来院。一审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为刁育山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刁育山、胡瑞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刁育山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刁育山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车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刁育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对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提出刁育山所驾驶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例,商业险部分其拒赔的辩称意见,经查,刁育山所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正常检验有效期内,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对于胡瑞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该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胡瑞娟主张70177.21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院核定60177.21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胡瑞娟可另行主张。2、胡瑞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胡瑞娟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胡瑞娟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胡瑞娟主张误工费16435元,被告提出胡瑞娟于2014年10月即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应再有工资,该院经审查胡瑞娟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认为胡瑞娟虽于2014年10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实际,且胡瑞娟主张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胡瑞娟主张交通费500元,胡瑞娟因康复治疗确有必要支出,该院结合治疗实际情况酌定300元。7、胡瑞娟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准许。8、胡瑞娟主张施救费150元,但未能提供合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核定胡瑞娟的损失为82736.21元,由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13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7230.09元;由刁育山赔偿3610.63元,其支付的1万元可予抵扣。综上,该院对胡瑞娟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瑞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31335元;二、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瑞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7230.09元(其中支付给胡瑞娟22298.72元,支付给刁育山4931.37元);三、刁育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瑞娟医疗费3610.63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四、驳回胡瑞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胡瑞娟负担300元,由刁育山负担450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鉴定费1680元,由胡瑞娟负担672元,由刁育山负担1008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刁育山所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商业险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瑞娟口头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针对刁育山驾驶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事实也予以了记载,针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也予以了说明。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属于保险免赔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刁育山口头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认为本案情况就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检验未通过的情况。经审查,本案被保险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有机动车行驶证,正常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且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1日,并未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故苏D×××××小型普通客车并不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以上述保险条款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