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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健德门地铁站西南角路边,因车费与乘客刘×、海×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将刘×(男,26岁)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健德门地铁站西南角路边,因车费与乘客刘×、海×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将刘×(男,26岁)打伤,致刘×双侧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四万七千五百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海×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海×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其,其才殴打的被害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李×关于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其的辩解,本院认为,现全案证据中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衣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