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泉州飞华石材有限公司��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飞华石材有限公司,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泉州飞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689233-2。法定代表人李维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嫦婷,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琦,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7幢133号。法定代表人缪增玲。原告泉州飞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飞华石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投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投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飞华石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方式借款1800万元,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6日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作为上述贷款保证金。2014年2月26日原告已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清偿完全部借款,因此,被告的担保义务随之解除并应立即退还原告360万元保证金。被告借口“资金紧张”等事由并未立即退还原告36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做了书面《情况说明》和《付款指令函》进行确认。后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退还了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但剩余保证金260万元却迟迟不肯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177955元(从2014年2月27日计至2015年5月14日,应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中投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电子转账凭证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于担保关系于2013年2月16日和2月26日已经支付被告保证金360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和付款指令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3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剩余26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还清中国建设银行南安支行1800万元的事实;7.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设银行南安支行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中投担保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安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方式借款1800万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6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6日将360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26日,原告清偿建行南安支行的全部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泉州飞华石材已清偿南安建行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将该笔保证金退还泉州飞华石材”,并由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盖章。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尚欠260万元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后,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飞华石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投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偿还建行南安支行贷款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共结欠原告保证金260万元,有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中投担保公司偿付保证金260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偿付保证金未约定逾期偿还的利息和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该利息的起算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福建中投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飞华石材有限公司保证金2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4元,由被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