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宋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龙泽鑫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任永平,魏自成,魏志强,魏自平,武立芳,方少梅,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宏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龙泽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任永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建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王宏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任永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魏自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魏志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魏自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武立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方少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方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龙泽鑫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任永平、魏自成、魏志强、魏自平、武立芳、方少梅、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息合计1024.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4662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7689.63元,共计10372318.6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龙泽鑫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任永平、魏自成、魏志强、魏自平、武立芳、方少梅、方静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372318.63元及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龙泽鑫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任永平、魏自成、魏志强、魏自平、武立芳、方少梅、方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忠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龙泽鑫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任永平、魏自成、魏志强、魏自平、武立芳、方少梅、方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