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岳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的姨妹沈某甲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居民点23栋八楼租住房内被房东谢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猥亵后,打电话给姐姐沈某乙要其过去,被告人周某甲和沈某乙随即赶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民点23栋,在该栋房屋五楼遇到谢某某后便将谢拖下楼至24栋一楼鸿邦油漆店前,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并抓起店里的铁簸箕、扫把击打谢的腹部及其腰部,直至公安机关接周某甲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两人带走。经鉴定,谢某某伤情为:1、头部外伤、颧弓骨折;2、左侧7、8肋骨折;3、L2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谢某某10万元,谢某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行政处罚文书、现场照片;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1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八字门派出所干警严军、张彦伟关于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经过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情节,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