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敏某某,女,回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12日。原告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活动,且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关系恶化,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起诉要求离婚,抚养次子。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锁事发生过争吵,但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与不足,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5月21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8月6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猜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去新疆务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15年4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另查: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拿彩礼15000元,首饰黄金耳环一双、黄金戒指两枚(共计一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90500元,无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了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5张照片,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4、原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据的两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到新疆务工的事实;5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的在某某新钢物资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在2014年度、2015年度获优秀员工奖状两份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在务工期间表现优秀的事实;6、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无债权有共同债务90500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7、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拿彩礼及首饰的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孩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态度诚恳,并当庭做出了书面保证,承诺以后一定改过自新,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珍审 判 员 党春福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