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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广科与张为庆、张为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科,张为庆,张为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广科。委托代理人付少坤,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为庆。被告张为珍。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广科与被告张为庆、张为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科的委托代理人付少坤,被告张为庆,被告张为庆、张为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为珍驾驶被告张为庆的鲁G×××××号面包车在临朐县临九路113KM+60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68000元。被告张为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为庆名下,被告张为珍借用被告张为庆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为珍赔偿。被告张为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被告张为庆的,被告张为珍借用被告张为庆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为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55分,张为珍驾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6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陈广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广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张为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为珍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为庆,发生事故时,被告张为珍是借用被告张为庆的车辆使用。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陈广科伤后在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二次,共住院6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并脑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侧7-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L2、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左手示指外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广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广科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陈广科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状况,建议另行申请司法精神鉴定。2、陈广科休治期为11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3、陈广科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其伤后前三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陈广科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5、陈广科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对原告陈广科的精神状况,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广科的精神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广科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级伤残。原告陈广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3599.95元;2、法医鉴定费4240元(二次);3、鉴定检查费342元;4、车损260元;5、复印费262元;6、伤残赔偿金198709.60元(29222元/年×20年×34%);7、误工费26419.80元(80.06元/天×330天);8、护理费8886.66元(80.06元/天×111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0、交通费600元;11、营养费18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元;13、休治费53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休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珍为原告陈广科垫支医疗费103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陈广科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保卡、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为珍与原告陈广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陈广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为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广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广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321459.11元。被告张为珍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为庆,发生事故时,被告张为珍是借用被告张为庆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广科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车损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以上共计120260元,由被告张为珍与被告张为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广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1199.11元,由被告张为珍赔偿其80%,计款160959.29元,扣除被告张为珍为原告陈广科垫支医疗费10320元,余款150639.29元,因原告陈广科起诉数额为268000元,其超出起诉数额的损失2899.29元,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认定被告张为珍应赔偿原告陈广科其他损失147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珍、张为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科1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为珍赔偿原告陈广科其他损失14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5636元,由被告张为庆、张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