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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文曾与尹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曾,尹振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宋文曾,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付业敏,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振秋,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教师,住邹城市。原告宋文曾与被告尹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曾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文曾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尹振秋,担保人:周眉,2015年7.5-8.5。被告并在借条下方为原告书写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宋文曾现金100000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振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宋文曾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尹振秋,担保人:周眉,2015.7.5-8.5。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下方为原告书写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宋文曾现金拾万元整。尹振秋。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振秋向原告宋文曾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在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振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振秋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尹振秋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尹振秋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文曾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尹振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