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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安洲街道直屋村至上潘村村道时,与停在路边的浙J×××××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回贵州医治。2015年4月16日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