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出生。因夫妻性格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互不信任,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原告以夫妻无法沟通,分居已逾一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和婚生小孩吴某乙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离婚诉请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滔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李文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