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坤洪与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洪,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梁坤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31。被告: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明佳。原告梁坤洪诉被告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坤洪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梁坤洪向被告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供应饲料原料,价值39300元,当天由被告公司的仓管签收入库。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肯支付货款,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9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梁坤洪起诉时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收据(码单)原件一份。被告西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梁坤洪与被告西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约供应价值39300元的饲料原料给被告,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梅开在原告出具的收据(码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被告西江公司参保人员的资料,证实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杨梅开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梁坤洪应约供应饲料原料给被告西江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西江公司收货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被告西江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坤洪支付货款3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中山市西江水产研究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汤雅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