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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九牙与袁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九牙,袁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袁九牙,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袁良花,女,汉族,1964年5月8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袁九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良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九牙与被告袁良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农历除夕支付利息1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农历除夕,双方为还钱的事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并闹至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但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元。被告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其已经还款2500元。其中2013年年底还款1000元,2014年中秋节还款500元,2014年年底还款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月息3分”系原告事后书写。庭审中,原告承认“月息3分”系其事后书写,故本院对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归还了1000元,余款9000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0元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条上所载“月息3分”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且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还款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另还款1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无证据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良花返还原告袁九牙借款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九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袁九牙承担53元,被告袁良花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