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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8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曲峰、孙洪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曲峰,孙洪静,张玉田,王坤,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8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183号。负责人刘洪忠,该行行长。被告曲峰。被告孙洪静。被告张玉田。被告王坤。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七路黄河八路交叉口西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曲峰、孙洪静、张玉田、王坤、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8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曲峰、孙洪静、张玉田、王坤、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8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