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博尚德酒业有限公司、刘宝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博尚德酒业有限公司,刘宝生,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博尚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法定代表人刘宝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8-403。法定代表人胡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万博尚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尚德公司)、上诉人刘宝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春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案外人天津市中天博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博金公司)、天津开发区万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万博公司,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刘宝生)及刘宝生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开发区万博公司向中天博金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刘宝生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天博金公司通过其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浦泰支行银行账号向开发区万博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开发区万博公司向中天博金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开发区万博公司及刘宝生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开发区万博公司向中天博金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刘宝生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中天博金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向开发区万博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开发区万博公司向中天博金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3月29日,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开发区万博公司及刘宝生签订第三份《协议书》,约定:“开发区万博公司向中天博金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刘宝生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由天津开发区傲群工贸有限公司代中天博金公司向开发区万博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开发区万博公司向中天博金公司出具收据。至此,390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开发区万博公司。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与颐和春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开发区万博公司及刘宝生向中天博金公司借款共计39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颐和春天公司。”该协议第三条债务履行约定:“以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刘宝生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准。”同日,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万博尚德公司向颐和春天公司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刘宝生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刘宝生确认该协议系颐和春天公司与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变更债权人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与颐和春天公司重新签订的协议,借款只有一笔3900000元。同时,万博尚德公司与刘宝生均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与万博尚德公司无关。另查,上述《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万博尚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给甲方(颐和春天公司)开具借款收据,并交给甲方该乙方账户金额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转账支票一张,(且保证每季度第一个工作日给甲方更换转账支票)。”万博尚德公司于同日向颐和春天公司出具收据及中国银行39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兑现。再查,在诉讼期间2015年2月5日颐和春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依法查封了万博尚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土地(房地证号为112051300112号)一块的使用权转移手续。颐和春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博尚德公司返还颐和春天公司借款3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刘宝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万博尚德公司一审辩称,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实际给付,亦与上述借款无直接关系。故不同意颐和春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刘宝生一审辩称,本人是万博尚德公司的董事长,主要做酒的开发管理及技术方面的工作,对公司的资金去向、如何运作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开发区万博公司及刘宝生自愿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天博金公司已实际将借款3900000元给付开发区万博公司,开发区万博公司收到借款后,应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然,该案外人未能如约还款。后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约定以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准,而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亦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万博尚德公司亦依约向颐和春天公司开具借款收据并出具了转账支票,该支票持有人为颐和春天公司。另,万博尚德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区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宝生,其本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只有一笔3900000元,且未偿还,而该款系颐和春天公司与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变更债权人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与颐和春天公司重新签订的协议。因此开发区万博公司、万博尚德公司、刘宝生均已知悉中天博金公司将3900000元债权转让给颐和春天公司。万博尚德公司、刘宝生与颐和春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开发区万博公司及刘宝生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万博尚德公司称开发区万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应给万博尚德公司设定义务,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实际给付,亦是与上述借款无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万博尚德公司与刘宝生均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与万博尚德公司无关,故借款3900000元应由万博尚德公司偿还。刘宝生在四份协议书中均自愿提供担保,依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刘宝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万博尚德公司与刘宝生抗辩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开发区万博公司及刘宝生自愿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同年9月20日、2013年3月28日,而颐和春天公司与万博尚德公司及刘宝生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自然中断了上述三份协议书的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二年,故万博尚德公司与刘宝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颐和春天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万博尚德公司与刘宝生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颐和春天公司利息。据此,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万博尚德公司给付颐和春天公司借款39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颐和春天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宝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4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16元,由万博尚德公司负担,刘宝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刘宝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一份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开具的一份《往来收据》(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开发区万博酒业有限公司交来还款39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胡娜。当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提交的《往来收据》原件上已经看不出字迹。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对于《往来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当庭陈述双方均不存在实际支付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往来收据》是真实的,也是因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确认债权债务签署了新的协议,为了避免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再找开发区万博公司索要借款而开具收据用来作为凭证,该收据的日期也正是签署借款协议的日期。此外,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中天博金公司和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以此证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涉及公司股东利用债权转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依法确认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被上诉人颐和春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涉及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对此,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涉及公司股东利用债权转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万博尚德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博尚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