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来,李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李绪来,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谦成,男,生于1965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绪来与被告李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来及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来诉称,2010年5月10日,李谦成因单位集资购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绪来多次向被告李谦成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谦成在庭审过程中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绪来系被告李谦成姐夫,2010年5月,被告李谦成以单位集资购房为由向原告李绪来借款15万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自己家中将提前备好的现金15万元交予被告,被告为其书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本息4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来源系家中自留现金及其向亲属所借现金,以及其临时使用的部分单位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李谦成未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李绪来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绪来提供的借条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法偿还。被告李谦成向原告李绪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由李谦成为李绪来出具的借条证实,李绪来关于借款来源和交付的陈述符合常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绪来要求李谦成偿还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绪来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李谦成为其书具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依据,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绪来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绪来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