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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谢鸡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被害人李某甲位于本市古丁镇的家中,盗窃到2600元。二、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本市长坡镇的家中盗窃到20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窃的2600元、2070元已被追缴分别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能坦白认罪,且盗窃的全部赃款已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廖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