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大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大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寿。委托代理人:刘新。上诉人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世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大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6号民事判决,永世劳务公司及王大寿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罗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被上诉人刘登文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永世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王大寿到永世劳务公司位于渝北空港大道的工地上班,工种为杂工,工资未约定,次日13时许,王大寿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伤后,永世劳务公司将王大寿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永世劳务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永世劳务公司安排人进行护理,王大寿明确拒绝,要求自行安排人员护理,因此永世劳务公司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另外,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因王大寿在永世劳务公司工作一天就受伤,工资标准未确定,永世劳务公司认为王大寿工资应当按照王大寿受伤时行业标准3277元/月计算,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493元。王大寿2013年4月10日受伤,2013年8月19日认定为工伤,因此社平工资的计算应按照2012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因此,王大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047元,综上,永世劳务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91780元,扣除王大寿借支的9000元,永世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80780元。永世劳务公司不服渝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世劳务公司不支付王大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6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大寿承担。一审被告王大寿辩称:渝北区人民法院可能存在虚构案件受理时间,滥用职权虚假立案的情况,永世劳务公司的起诉应该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请求法院驳回永世劳务公司的起诉。如法院不予驳回起诉,王大寿认为王大寿是在2013年4月7日进入工地上班,王大寿工资为6160元/月,同月10日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永世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永世劳务公司与王大寿之间的劳动关系;2、永世劳务公司支付王大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申请仲裁时的工资10472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寿经人介绍进入永世劳务公司位于渝北空港大道的工地上班,2013年4月10日,王大寿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8天。2013年8月19日,王大寿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永世劳务公司。2013年9月5日,王大寿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委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其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永世劳务公司未为王大寿办理工伤保险。王大寿伤后在永世劳务公司处借支了9000元,王大寿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永世劳务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同意解除永世劳务公司与王大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称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王大寿的仲裁申请书才知晓王大寿要解除劳动关系。王大寿也认可申请仲裁前没有提过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陈勇及永世劳务公司共同为王大寿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陈勇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属挂靠永世劳务公司,王大寿经人介绍进入案涉工程做木工工作,2013年4月10日发生事故,进入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和生活费由陈勇在支付,王大寿亲属要求做司法鉴定,陈勇考虑出院后在做定论,陈勇还承诺王大寿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由陈勇支出,王大寿的家属愿意出院后和陈勇私下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陈勇同意从法律程序解决此事。2013年12月16日,王大寿向渝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用时拉我未与其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局出具《处理进展情况告知书》,告知了处理情况进展,进展主要为未找到永世劳务公司、也未联系到负责人,该局按程序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未满。王大寿称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找永世劳务公司上班,但未找到永世劳务公司。王大寿向重庆市渝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永世劳务公司支付王大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申请仲裁时的工资10472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永世劳务公司支付王大寿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0元;3、驳回了王大寿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106695元,扣除借支的9000元,还应支付97695元。永世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大寿称我院可能存在虚构案件受理时间,滥用职权虚假立案的情况,永世劳务公司的起诉应该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永世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我院的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永世劳务公司起诉并未超过15日起诉期,王大寿要求驳回永世劳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世劳务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并称在2014年10月20日才首次知晓王大寿要解除劳动关系,王大寿也认可之前从未提起过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大寿工伤已经经相关部门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王大寿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永世劳务公司知晓王大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永世劳务公司未为王大寿办理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王大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永世劳务公司与王大寿均陈述王大寿工作不足一个计薪周期就已受伤,双方均无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参照《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文件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以王大寿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王大寿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大寿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永世劳务公司应支付王大寿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王大寿住院28天,永世劳务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王大寿只要求支付21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永世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大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王大寿工作不足一个月就已因工伤住院,之后王大寿就再未在永世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永世劳务公司,故王大寿要求永世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7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后,王大寿未向永世劳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王大寿要求永世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现在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大寿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其在永世劳务公司借支了9000元,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扣除。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寿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王大寿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上述款项共计106615元,扣除借支的9000元,还应支付97615元。三、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大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7760元。四、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大寿其他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现在的工资。五、驳回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由原告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永世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住院护理费按80天/天计算过高,应按50天/天计算。2、王大寿仅工作一天就受伤,工资标准尚未确定,应按王大寿受伤时的建筑行业标准3277元/月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大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大寿的本人工资标准及护理费的认定是正确的。王大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主张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760元,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一审法院未予主张,是错误的。3、王大寿认为永世劳务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永世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予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正确,无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王大寿称一审法院可能存在虚构案件受理时间,滥用职权虚假立案的问题。永世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查,现无证据证明永世劳务公司起诉并未超过15日起诉期。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问题。首先,王大寿工作不足一个月就已因工伤住院,之后王大寿就再未在永世劳务公司工作,为永世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永世劳务公司,故王大寿要求永世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7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停工留薪期后,王大寿未向永世劳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王大寿要求永世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现在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标准,符合重庆市渝北当地生活水平,并无不当。永世劳务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大寿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永世劳务公司与王大寿均陈述王大寿工作不足一个计薪周期就已受伤,双方均无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参照《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文件之规定,一审法院以王大寿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大寿负担5元,重庆永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