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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缑宪忠与缑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宪忠,缑国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缑宪忠,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国庆,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缑宪忠与被告缑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宪忠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与其他三位兄弟姐妹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汝河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母亲王某跟随其共同生活,由其主要负责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等,但自2013年12月9日母亲去世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并多次以非法手段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法律权利。事后原告本着亲情,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总是胡搅蛮缠,原告为维护合法��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房屋的变更使用人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标的物为政策性保障住房,公房使用权人的确定或变更涉及资格审查、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应通过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解决,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涉诉房屋使用人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缑宪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