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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徐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徐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张海平。被告徐志斌(曾用名徐岁彦)。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徐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廷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承揽的木钵、环县城上城等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时经清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口头承诺在半年内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在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上干活的时间及被告所欠劳务费金额均属实。现同意支付劳务费,因账未结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环县、木钵等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账未结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海平劳务费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