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5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11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闹,打架事件更是时常发生。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的追逐之下离家外出,打工独自生活至今。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儿子因与被告无法生活,随原告到广东惠州就读,后因无法适应当地环境,同年于8月20日返回罗武庄中学继续就读,期间,原告每月都会寄给儿子500.00元的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寻求各自的新生活,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儿子李某抚养权由其自己选择;三、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从小一起长大,自幼相识,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9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虽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与父母及兄弟产生矛盾,但仅4个月就分家另住,夫妻感情和睦,日出而作,日落而归,经几年辛勤劳作,家庭经济条件逐渐好转,儿子也一天天长大,生活幸福美满,小日子日渐红火。原告诉称中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且原告外出打工是因为连年干旱庄稼欠收,无经济来源,我们商量后决定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是因我及家人的打骂追赶所致。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尚存,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能给我们一个缓冲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11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以供养家庭。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双方在这十七年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对家庭生活应当有较成熟的理解、认识。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打工产生距离,继而猜忌、意见不和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