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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甫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甫,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王永甫,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王永甫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甫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甫诉称,被告王平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还款2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平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王永甫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王永甫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被告王平户籍所在村村主任李仁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平下落不明;2、对被告王平妻子张尧的接待笔录一份,其陈述案涉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王平出具的,但原告王永甫只向被告王平出借了现金200000元,被告王平已向原告王永甫分三次返还了借款本金265000元;3、对原告王永甫的接待记录一份,其陈述向被告王平出借的现金为400000元,被告王平已返还了借款本金265000元。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王永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王永甫名下现金400000.00(肆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王平2013年3月23日”。事后,被告王平向原告王永甫返还265000元,原告以借款未全部返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平已返还原告王永甫借款26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永甫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剩余借款13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甫返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永甫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人民陪审员  尤朝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蒲全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