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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守香诉被告齐根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香,齐根旺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杜守香,女,1941年元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棉,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根旺,男,1969年9月12日生。原告杜守香诉被告齐根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棉、被告齐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香起诉认为,1973年原告与丈夫齐自然(已故)收养被告,当年被告4岁。之后,含辛茹苦将被告齐抚养成人,并为被告娶妻成家,对被告倾注了所有的关爱和大量的心血。1994年10月份,原告夫妻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一气之下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但两个月后又和好,原告丈夫患病住院,被告也来医院看望、照顾。2011年原告丈夫去世,被告也披麻戴孝给丈夫送终。后来,原、被告因原告丈夫的抚恤金发生纠纷。从此以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断绝往来。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收入,据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按每年6438.12元给付生活费;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4年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合计90132.28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告齐根旺答辩认为,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被告外甥与原告在一起生活,问外甥原告生活怎么样,外甥说原告生活很好。近三年来,被告多次路过原告家门口,去家看望原告,但家没有人。关于双方争议的收养关系应否解除及原告生活费、补偿费请求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1994年10月11日与被告间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开庭审理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齐自然于1963年8月结婚,婚后无子女。1967年原告夫妇收养一女,取名齐文化(已于2002年因病去世)。被告系原告二舅的儿子,1973年原告夫妇经与被告父母口头协商收养了四岁的被告。1993年原告夫妇给被告举行婚礼仪式。1994年10月11日因家庭纠纷,原告夫妇与被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双方又恢复收养关系。2011年12月1日,原告丈夫齐自然因病去世,被告为其料理了后事。之后,每年春节被告未再去看望过原告。同时查明,被告现居住在其生父母购买的县老汽车站家属院,与原告不在同一处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现已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间收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另请求补偿14年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支出,但其举证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活费给付数额,应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守香与被告齐根旺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齐根旺应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原告杜守香生活费,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杜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齐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