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贵云与李坤、冷雪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云,李坤,冷雪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刘贵云。被告李坤。被告冷雪容。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贵云诉被告李坤、冷雪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云,被告李坤、冷雪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云诉称,王碧银系李坤之父,冷雪容系李坤之母,王碧银做废铁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还款3万元,王碧银因车祸死亡,当时李坤在外当兵。李坤回来料理父亲后事时,收取了父亲的债权十余万��,但未偿还其父亲在原告处的借款。后经村组调解,被告冷雪容代李坤解决此事,同意一次性付3.5万元,之前的借条作废。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冷雪容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5千元,被告冷雪容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付清,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利息1650元、车费及误工费300元,共计6950元。被告冷雪容辩称,这笔钱不应由自己偿还,自己与王碧银早已离婚,协议是自己所签,欠条也是自己写的,但是当时是因为自己受人误导,误以为此欠款与自己有关。自己已经还了原告3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自己,并且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坤辩称,王碧银系其亲生父亲,王碧银曾经姓李,后改姓王,自己在外当兵,对家中欠款并不知晓,自己没有委托过母亲冷雪容解决此事。自己继承父亲遗产后把父亲的债务还了以后,还剩余2万多元。冷雪容与本案无关,她还的3万元原告应当退还,自己不应该偿还这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冷雪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刘贵云出示两张欠条,证明王碧银欠其10万元,同时刘贵云说明前期王碧银已还款1万元且收利息2万元,现王碧银还欠其7万元。但王碧银因车祸已于11月20日死亡,现刘贵云要求其子李坤偿还剩余7万元(冷雪容是王碧银前妻,是李坤母亲和代理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坤代理人冷雪容一次性偿还刘贵云现金3万5千元。刘贵云同意舍3万5千元。同时以前所有两者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共同于2012年元月14日前到东馆村办公室在村两委见证下,冷雪容一次性支付给刘贵元3万5千元(叁万伍仟元)。冷雪容支付3万5千元后,刘贵云所持两张欠条作废。”。被告冷雪容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刘贵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贵云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于2012年3月付清。对于该协议书、欠条,被告冷雪容均认可系自己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冷雪容支付3万元后,原告已将两张欠条拿给被告,被告冷雪容当庭陈述为欠条已撕毁。被告李坤系王碧银之子,其收到王碧银债权归还王碧银债务后还余2万余元财产。庭审中,原告刘贵云主张利息按年息1%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自己多次找被告还款,产生车费、误工费,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碧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刘贵云、被告冷雪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冷雪容认可调解协议系自己签订,且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且二被告之间否认存在委托关系,本院据此推定被告冷雪容认可原告借款,被告冷雪容的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李坤作为王碧银的财产继承人,其虽表示自己对其父王碧银生前所欠借款并不知情,但其当庭认可自己收取王碧银债权归还王碧银债务后还剩余2万余元,其应当在继承财产的剩余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息自2012年4月1日按1%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由于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不予支持。被告冷雪容主张原告刘贵云应归还已经偿还3万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坤、冷雪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云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告刘贵云承担10元,由被告李坤、冷雪容共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