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新庄子镇礼中村。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营业经理。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庄河市。(未到庭)原告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初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14700元价款的饲料。经几次催要,被告尚欠人民币375076元,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被告从4月10日之后,没有再从原告公司提料,合同终止,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可按要求收取5%的违约金。被告曾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同意用其自有楼房(85.76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于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但被告未能在3月31日前全部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鸡饲料款375076元;2、被告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初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14700元价款的饲料。同时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以被告李某甲与其妻子李某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28乙1-7-2号,建筑面积为85.7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于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被告在3月31日前全部还清货款。后被告李某甲又从原告公司处陆续提货并归还部分货款。4月10日之后,被告没有再从原告公司提货,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375076元。经几次催要,被告毫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75076元,违约金人民币187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终止合作之日起,乙方(被告)应在5日内还清所有欠款,造成甲方(原告)不能收回饲料款的,甲方有权按金额收取5%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饲料赊销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欠据、客户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取饲料后,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75076元,违约金18753.8元,共计人民币393829.8元;二、被告李某甲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沈房权证铁西字N050131012-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凌海市九股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7元,保全费2490元,合计9697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 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