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以提供不出被告详细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