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5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王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彭×在本市海淀区花园路10号院一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美国玛卡”、“金枪不倒”、“MACA”等保健食品共计3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的供述,证人陈×、郭×、魏×的证言,扣押物品(附照片),受案登记表,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的保健食品三十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