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淑琴与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林济浓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淑琴。委托代理人:陈泽君,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铜锣湾商厦408、409号。法定代表人:林济浓,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济浓。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济浓的共同委托)。上诉人杨淑琴、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济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琴��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君、上诉人鑫达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林济浓的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原告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巷1-2号铜锣湾商厦负一层F1081、F1082、F1083、F1084、F1085、F1086、F1087、F1088和1104、F1105、F1106、F1107、F1108、F1109、F1110、F1111、F1112、F1113、F1114、F1115共20个铺位,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约定,出卖人承诺水电、电梯在商品房交付前使用;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关于电表的商铺交房标准是每户一表;该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了20份《铜锣湾商厦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20间商铺租赁给被告鑫达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因交纳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20份《铜锣湾商厦商铺租赁协议书》,被告鑫达公司将上述20个铺位交还给原告;被告鑫达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给原告。被告鑫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3月10日撤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一份《履行生效判决协议书》,约定,被告鑫达公司按(2013)海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于2014年3月12日将上述20个铺位搬空交还给原告,已符合原告要求,即日起上述商铺由原告自行管理;双方同意所欠租金和滞纳金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共计631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有不足部分原告同意放弃;双方同意不再就上述商铺租赁纠纷另行起诉和申请执行;双方的租赁和诉讼关系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终结。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鑫达公司已经将上述商铺交还给原告。铜锣湾商厦的总变压器位于商厦负二楼,所有权人是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鑫达公司从总变压器接驳线路,在负一楼安装了电表,负责负一楼的用电线路。原告的商铺位于商厦负一楼,其要求从其铺面原有的线路拉设电线,并安装电表,被告则主张所有的电箱和线路都是其拉设的,其有权利不让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其拉设电线并多次撕掉其招租广告,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排除两被告妨碍原告拉设电线及安装电表的行为,并提供便利;2、排除两被告妨碍原告行使招租、自行经营等业主权利行为;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896元(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另行计算,最终数额以评估为准)。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鑫达公司与北海市童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铜锣湾商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童旺物业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鑫达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童旺物业公司申请安装铜锣湾商厦负一层、一层、二层使用的水表和电表及相关线路,童旺物业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答复同意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林济浓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原告拉设电线及安装电表的行为并提供便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有妨碍原告招租、自行经营的行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济浓多次指使员工妨碍原告行使业主权利,导致损害发生,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林济浓为本案���务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原告拉设电线及安装电表的行为并提供便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购买了上述20个铺位,即是铜锣湾商厦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以及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承诺水电、电梯在商品房交付前使用;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用电线路应属于原告所购买商铺的附属设施,是铜锣湾商厦的公共设施,原告作为商厦的业主应有权使用。第二,负一楼现有的用电线路是由被告鑫达公司铺设,铜锣湾商厦的业主将商铺出租给鑫达公司,其铺设线路是基于业主的授权,是其在经���管理过程中替开发商完善物业附属设施功能的行为,但鑫达公司并不是商厦的业主,对该用电线路并不享有物权,其在铺设线路中投入的成本可以向受益业主收取。因此原告作为商厦的业主,有权在其商铺原有的线路中接驳电线并安装电表。第三,如果由原告自行从商厦负二楼重新接驳线路,会对建筑物造成一定的损坏,亦不利于商铺的使用。双方在解除租赁协议前,被告在承租原告的商铺期间,该铺面的用电线路是从被告的电表接驳,并且关于用电费用的支付,原告表示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因此原告从其铺面原有的用电线路即被告鑫达公司拉的线路中接驳电线并安装电表,对被告的用电并无影响。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原告拉设电线及安装电表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济浓作为被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达公司实施的经营管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鑫达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林济浓个人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撕掉其招租广告,妨碍其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其行使招租、自行经营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杨淑琴在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巷1-2号铜锣湾商厦负一层F1081至F1088及F1104至F1115共20个商铺原有用电线路中拉设电线并��装电表的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杨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杨淑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锣湾商厦负一层Fl080-F1088及Fll04-F1115共20个商铺,是上诉人杨淑琴向北海实业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产权属于杨淑琴。2010年9月1日,上诉人杨淑琴与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锣湾商厦商铺租赁协议书》20份,约定上诉人出租上述20个铺位给鑫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该公司违约,没有按期交付租金,经诉讼,20l3年11月20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l31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0个铺位交还业主杨淑琴管业。执行接收商铺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由于鑫达公司和林济浓对执行交还商铺给上诉人杨淑琴使用仍存不满,便设法妨���上诉人杨淑琴正常行使管理、使用商铺的权利。当上诉人杨淑琴申请北海市供电局派员架设电线、安装电表时,鑫达公司和林济浓派出其公司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亲自出面阻止施工;当杨淑琴请车运送桌椅进商铺摆放时,该公司和林济浓派人在商铺门口进行拦截,不准将桌椅运入商铺;当上诉人杨淑琴张贴告示、招租商铺时,鑫达公司和林济浓派人撕掉招租广告。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和林济浓的妨害行为,导致上诉人杨淑琴的20间商铺至今仍不能使用,权利遭受严重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鑫达公司和林济浓承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淑琴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罔顾事实,有法不依。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和林济浓赔偿因其妨害行为造成上诉人杨淑琴的经济损失l4896元(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的租金损失,以后另计)。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实施妨害杨淑琴经营的行为,该公司阻止的是杨淑琴接通该公司出资承担电费的线路。一审法官也去过现场,杨淑琴是可以直接从电房接电的,鑫达公司不存在妨害的违法行为。在杨淑琴没有与鑫达公司就铺设水电费用和水电费的分担形成约定之前,鑫达公司不允许杨淑琴接线是合法的。杨淑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林济浓辩称:同意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林济浓不应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对其的法律地位和职务行为的认定。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鑫达公司投资的用电线路属于杨淑琴购买商铺的附属设施,并且认为该公司出资安装的电线路是替开发商完善物业附属设施功能,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杨淑琴与开发商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了本案所涉的铜锣湾商厦商铺,然而该公司并未完成商品房的建设,没有为商铺安装用电用水设施、线路。杨淑琴取得房屋时,铜锣湾商厦仅是一幢不通水电的烂尾楼。杨淑琴需要接电的请求应依据其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主张,而不应向鑫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对用电线路没有所有权,该认定显然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鑫达���司基于与负一楼的全体业主以及业主委员签订的租赁合同,投资建设了负一楼商场。整个负一楼商场的水电设备、空调、消防设备、电梯、管线、装饰装修全部由上诉人鑫达公司出资修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负一楼的设备、管线、装饰装修物等拥有所有权。杨淑琴在没有与上诉人鑫达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没有分担该公司出资的情况下,无权使用该公司出资修建的用电管线,上诉人鑫达公司有权拒绝杨淑琴使用用电线路的请求。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鑫达公司投资的用电线路是“替开发商完善物业附属设施功能”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鑫达公司与开发商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不存在为其“完善物业附属设施功能”的可能。上诉人鑫达公司是基于与业主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为了修建商场才投资进行负一楼的装修装饰。上诉人鑫达公司的经营投资行为并不是为了“替开发商完善物业附属设施功能”。既然用电线路属上诉人鑫达公司投资建设,公司拥有所有权,在该公司与杨淑琴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杨淑琴接驳上诉人鑫达公司的用电线路就没有任何道理。二、上诉人鑫达公司与杨淑琴双方并未就用电费用、公摊费用等达成协议,一审的判决显然是纵容杨淑琴用“霸王电”,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一审判决只会引发更大的矛盾纠纷。负一楼是一个整体开发超市式的商场,整个商场的用电费用均由上诉人鑫达公司负担,该公司付出大量资金建造和装修可供商场正常经营的设施和设备,以及商场公共照明、中央空调运行、消防系统运行、电梯费等费用都需要各个铺面来分摊。杨淑琴解除了与鑫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其自己经营的商铺享受了整个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共照明、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电梯等设施设备,并且即使其无经营也产生费用,理应分担这些设备设施运行而产生的费用。然而,杨淑琴在本案诉讼之前以及在一审庭审时,却明确表示就算接驳上诉人鑫达公司的用电线路后,其也只向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而不向上诉人鑫达公司交纳电费和公摊费用。一审法院在明知杨淑琴拒交电费和公摊费用的情况下,以“双方协商解决电费的支付”为由,判令杨淑琴接驳上诉人鑫达公司的用电线路,显然是置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合法利益于不顾,这样的判决势必引发双方就用电费用的支付而产生更大的矛盾。综上,上诉人鑫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杨淑琴接驳该公司的用电线路侵犯了上诉人鑫达公司的物权;在双方没有就电费、公摊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判令杨淑琴接驳上诉人鑫达公司的用电线路,必将引发双方更大的矛盾纠纷,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杨淑琴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对其诉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海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淑琴辩称:一、北海市北部湾西路铜锣湾商厦的水电设施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2010年8月16日铜锣湾商厦业主委员会与林济浓签订的《铜锣湾商厦商场租赁框架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内,商场所涉及的物业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签订时商场的水、电现状提供给乙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按签约时的水电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商场内的完善用电用水设施由乙方出资修整。”说明商场原有水电设施物权是属于全体业主的,鑫达公司租赁商场��,只是出资对水电设施进行“修整”,修整后该公司只有使用权,强调其拥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2014年01月电费清单》及《02月电费清单》的交费客户是“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说明用电设备设施(含变压器、电表、线路等)是开发商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虽然未有变更在铜锣湾商厦业主委员会名下,但依法已经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因用电设备设施所有权不是鑫达公司的,所以缴交电费客户名称是“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也证明了鑫达公司未有租赁商厦商场之前的2004年7月,存在供电设施供业主或个体户在该商厦商场进行经营,供电设施物权是“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即是属于全体业主。商厦商场负一楼用电设施,鑫达公司因租用而“修整”,框架协议约定,租用期满,所有设施不能拆除,��业主所有,而该公司不是业主,根本不享有用电设施物权。鑫达公司上诉称其对负一楼的设备、管线、装饰装修物等拥有所有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分析认定是正确的,鑫达公司铺设线路,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是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铺面属于专有的,在业主共享的公共位置(墙壁)装修的设施,不给业主使用,是妨害行为。二、鑫达公司以其投资修整用电设施为由,认为“双方并未就用电费用、公摊费用等达成协议,一审的判决显然是纵容杨淑琴用霸王电”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1、以上已论述鑫达公司铺设线路是基于业主的授权,是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替开发商完善物业附属设施功能的行为,该公司并不是商厦的业主,对该用电线路并不享有物权,是业主��有的物权,不给业主接线用电,是对业主使用物权的妨害。2、鑫达公司在商厦修整用电设施,电线穿插于天花板、墙壁之间,而天花板、墙壁是业主共有物业,业主有权使用;如果只准许业主从商厦总电表接线,该公司必须破拆负一楼的装饰墙板、天花板等装饰装修设施,方能重新安装线路,这种损人害己的事,该公司并不愿意,从负一楼的已经安装的线箱接线,就避免共有物业的损坏。至于用电费用,杨淑琴报供电局装表后,按用电量交费,其他公共设施如电梯、空调、公共照明、用水等损耗的公摊费用,由物业公司按实计收,用户交付费用,是使用后交费,其他业主也是在用水、用电后交费,根本不存在用“霸王电”或“霸王水”的事实,也不必在使用前协商。3、鑫达公司认为用电设施是其投资铺设,要业主“分摊”其投资费用,才能接线使用,是喧宾夺主���伎俩,在框架协议中,未有约定,也不可能有损害业主权益的约定。在本案中,如认为业主“分摊”其投资费用后才能用水用电的主张是“成立”的,要分摊多少费用,其可以提出反诉,但其没有反诉,法院应不予审理。鑫达公司阻拦杨淑琴接线用电的妨害行为,依法应当判决排除,一审判决鑫达公司停止妨害行为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淑琴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铜锣湾商厦商场租赁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铜锣湾商厦水电设施产权属于业主,业主有权接通水电使用;物业费和水电分摊费最终是使用人或者承租人承担义务;框架协议第13条约定,水电设施是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鑫达公司使用的;补充协议也约定,商场内的用电用水设施由乙方鑫达公司修整。证据2、2014年4月22日《接警处警记录》,证明鑫达公司阻止杨淑琴搬运桌椅进入负一楼进行装修,杨淑琴不能使用自己的铺面造成损失。证据3、2014年4月23日《接警处警记录》,证明鑫达公司不准杨淑琴请来的供电局工人安装电表,造成了杨淑琴的损失。证据4、《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证明鑫达公司阻止杨淑琴安装电表用电。证据5、电费清单,证明铜锣湾商厦电网设备产权属于开发商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据6、《税务登记表》,证明鑫达公司没和业主签订框架协议之前,原来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水电是允许业主使用经营的。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月27日杨淑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证明涉案商铺没通电通水,但还是租给了第三人,说明当时杨淑琴的商铺没能出租原因不在通水通电,而是合同条款商量的问题,其商铺是否租出去和鑫达公司无关,赔偿也无事实依据���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杨淑琴对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鑫达公司证明的内容。《商铺租赁协议》是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是经过杨淑琴的努力才达成的租赁协议。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杨淑琴二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杨淑琴主张的结论无法在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里看到其依据的东西,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证据2,一审时主办法官也去了现场,杨淑琴是贴有招租广告的,是没受到影响的,不存在鑫达公司阻碍的情况。关于证据3,证据4是复印件看不清内容,包括签字和日期。如果没有证据4进行举证,证据3就不成立。证据3只证明是一个报警的行为,但没有出警���论,是不是有妨碍的行为,并且记录的是和物业保安队长纠纷。证据4由于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内容看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众所周知小区和供电局和开发商之间有个电网设备交接,不能说电费清单名称就证明了电网设施产权是属于开发公司的。证据6没有任何国家机关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登记表成立,所说明的是2004年7月8日开业设立,发证日期是2012年,无法证实2004-2012年铜锣湾商厦有水电,这个登记表反映的是2012年之后才能正常经营,铜锣湾整栋大厦涉及很多诉讼,是一个烂尾楼。被上诉人林济浓同意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琴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以及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淑琴提供的证据4、证据6,由于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林济浓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淑琴请求排除上诉人鑫达公司、被上诉人林济浓妨碍其拉设电线及安装电表的行为并提供便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杨淑琴请求上诉人鑫达公司、被上诉人林济浓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铜锣湾商厦的业主将商铺出租给上诉人鑫达公司,而铜锣湾商厦负一楼现有的用电线路是由上诉人鑫达公司铺设的,其铺设线路是基于业主的授权,是鑫达公司依据其签订的《铜锣湾商厦商场租赁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经营管理行为,鑫达公司对该用电线路依法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涉案的商铺由上诉人杨淑琴自行从铜锣湾商厦负二楼重新接驳线路,会对建筑物造成一定的损坏,增加其投资成本,亦不利于商铺的使用。并且杨淑琴与鑫达公司在解除租赁协议前,鑫达公司在承租杨淑琴购买的铜锣湾商厦商铺期间,涉案铺面的用电线路也是从鑫达公司的电表接驳,至于用电费用的支付,杨淑琴同意与鑫达公司协商解决,故杨淑琴从其铺面原有的用电线路即鑫达公司拉设的线路中接驳电线并安装电表,对鑫达公司的用电并无影响,也没有增加该公司的投资负担。从对物的合理有效利用及降低投资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杨淑琴请求在其商铺原有的线路中接驳电线并安装电表,要求排除鑫达公司妨碍其拉设电线���安装电表的行为并提供便利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鑫达公司在铺设涉案用电线路中所投入的成本可以向受益的业主收取。此外,被上诉人林济浓作为上诉人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达公司实施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鑫达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杨淑琴请求林济浓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琴主张上诉人鑫达公司、被上诉人林济浓多次撕掉其招租广告并妨碍其经营管理涉案商铺,导致涉案商铺无法使用,但杨淑琴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杨淑琴要求排除鑫达公司、林济浓妨碍其行使招租、自行经营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淑琴、上诉人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本院依法收取172元,由上诉人杨淑琴和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86元,余下172元,由本院分别退还86元给上诉人杨淑琴和上诉人北海市鑫达市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李雪燕代理审判员黄辉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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