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杨廷林、赵宗平等与仲跻祥、王淑芹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林,赵宗平,崔希德,岳素云,仲跻祥,王淑芹,王兆云,王江,马殿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杨廷林。原告赵宗平。原告崔希德。原告岳素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仲跻祥。被告王淑芹。被告王兆云。被告王江。被告马殿华。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原告杨廷林、赵宗平、崔希德、岳素云与被告仲跻祥、王淑芹、王兆云、王江、马殿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九人向开原市大豆蛋白有限公司出借现金218万元,其中四原告分别借给开原市大豆蛋白有限公司款:杨廷林49万元,赵宗平17万元,崔希德10万元,岳素云23万元,共计99万元。2013年4月10日,开原市大豆蛋白有限公司偿还原、被告九人借款65.4万元,公司答应先偿还借款的30%,而五被告未按出借人偿还借款比例分成给付,只偿还了我们1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侵占四原告借款20%即19.8万元(其中杨廷林9.8万元、赵宗平3.4万元、崔希德2万元、岳素云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案外人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追款是个人行为,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更不存欺骗行为,且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偿还原、被告九人借款后,分别与原、被告九人重新签订剩余借款协议,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起,原、被告九人经他人介绍,与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共计向该公司提供借款218万元,其中原告杨廷林49万元、赵宗平17万元、崔希德10万元、岳素云23万元,被告仲跻祥66万元、王淑芹10万元、王兆云8万元、王江12万元、马殿华23万元。到期后,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该公司因涉非法吸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被告九人即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找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追索借款。2013年4月10日,高密一名叫汤文凤的人与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姓孙的工作人员在高密市维客超市由被告仲跻祥带着本人和王江、马殿华、杨廷林、赵宗平五人借款合同、借据,由案外人王兆美、王兆云带着本人及王淑芹、岳素云、崔希德四人的借款合同、借据交给汤文凤(因汤文凤考虑自身安全,不愿与多人见面,其他人到场均未与汤文凤见面),当日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即向被告仲跻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4打入现款65.4万元,该数额是原、被告九人共计出借218万元的30%,该在2013年5月18日高密市公安局在对仲跻祥询问笔录显示:在询问被告仲跻祥对该款是如何分配的,该笔录第三页“被告仲跻祥自述:其中岳素云、崔希德、杨廷林、赵宗平四个人按协议金额的10%返还的,剩下我们五人是按45%返还的。详细的返还金额我这里制了一张表,我们九个人都是在上有签字画押,你们可以参照,当时还钱的时候,我们这九个人都是同意”(该表已交公安机关)。被告仲跻祥将此款65.4万元对4原告按10%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杨廷林分得4.9万元,赵宗平分得1.7万元,崔希德分得1万元,岳素云分得2.3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四人、被告五人又分别与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就剩余借款重新达成新的协议书。(四原告按剩余借款90%,五被告按剩余借款55%)。原告口头诉称,被告仲跻祥向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索要欠款65.4万元,是原告委托仲跻祥前去办理的,双方虽无书面委托但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且称原告均出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仲跻祥笔录一份、打款记录一份、被告仲跻祥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与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还款65.4万元后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五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义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办理该事务的是被告仲跻祥,认为与仲跻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双方未有书面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被告不能形成委托关系。另外,案外人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给被告仲跻祥账户打入65.4万元,总数为原、被告九人借款的30%,但原、被告并未约定索款后按照什么比例分配。被告仲跻祥将65.4万元按原告10%,被告45%分配后,原、被告九人均与开原大豆蛋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剩余借款的还款协议书,在分配比例表中,原、被告双方均在此表中签字,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分配方案的认可。原告要求追回借款按30%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杨廷林、赵宗平、崔希德、岳素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