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同年11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区紫马岭正街2号附近,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钟某良的一辆女装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逃离现场,逃跑期间因发生车祸致被盗电动车后尾箱损坏,遂送维修店修理。后被害人钟某良根据定位系统在中山市大涌医院附近一电动车维修店找到郭某某及被盗车辆。随后郭某某在现场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