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传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定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杨传勇在以勒镇金钟社区花园路葡萄泉宾馆265号房间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杨传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48克、0.4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传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物资专用收据、通话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传勇系累犯,建议对杨传勇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杨传勇在以勒镇金钟社区花园路葡萄泉宾馆265号房间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杨传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48克、0.4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2015年1月18日20时5分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镇雄县以勒镇金钟社区花园路葡萄泉宾馆265号房间贩卖毒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晚20时许,其毒瘾发作,就到以勒镇花园路街上葡萄泉宾馆开了一间房,即二楼的265号房间,并打电话给平时买海洛因给其的杨传勇,让他送2克海洛因来。杨传勇来后说只拿了1克海洛因来,并说收其400元钱,其以前欠他300元钱,就给了他700元钱,杨传勇接到钱后准备走,其说先吃一口再走,杨传勇说身上还有一小点,送给其吃。其在吃的时候,杨传勇接到一个电话,电话还没接完,听见门外有响声,杨传勇扒开窗帘看见有人,就说派出所的来了。其把海洛因收好后,门就被踢开了,见是派出所的民警,就把刚刚向杨传勇购买的海洛因丢在地板上,派出所的民警在房间里发现其丢在地上的两小包海洛因,并从杨传勇身上收到其购买海洛因的钱,后其和杨传勇就被带至以勒派出所民警接受讯问。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传勇对其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杨传勇处贩卖的1号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了0.13克作为1号检材送检,2号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了0.16克作为2号检材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两份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传勇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阴性,贺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6.相关书证(1)镇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从贺某某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2包,从杨传勇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3106.50元及金立智能手机一部。(2)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照片及存根,证明从贺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48克、0.43克,并从中分别提取了0.13克、0.16克作为检材送检。(3)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没收。(4)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明杨传勇与贺某某的通话时间及次数。(5)户口证明,证明杨传勇出生于1986年5月18日。(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9日民警依法将杨传勇当场抓获。(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传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杨传勇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晚20时许,贺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和妻子吵架,他住在以勒镇花园路葡萄泉宾馆266号房间,并叫其去玩,其到达葡萄泉宾馆后,贺某某在265号房间等其,其和贺某某在房间玩了四五分钟后,以勒派出所民警就进到房间,从其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3106.50元及金立智能手机一部,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其手机电话号码是151XX****XX,贺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8XXXX****,其存在电话里的名字是宝宝。其没有贩卖毒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传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传勇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91克及作案工具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永翠审判员 郎 玲审判员 陈新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