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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殿宗与王忠华、郭法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宗,王忠华,郭法祯,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殿宗。被告王忠华。被告郭法祯。被告李会森。被告张文祥。被告张洪艳。被告张振兴。被告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华,总经理。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宗诉被告王忠华、郭法祯、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宗、被告王忠华以及被告王忠华、郭法祯、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宗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忠华、郭法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当时只有300000元,故当日将借款3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利息2%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郭法祯、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王忠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华、郭法祯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华、郭法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忠华、郭法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实际收到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忠华给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甲方王忠华于2012年5月1日在乙方处借款30万元整,合同编号2。截止2014年4月3日,尚有叁拾万及利息未归还。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54000元伍万肆仟元,借款人:王忠华,2014年4月3日。”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付利息54000元,是按月息3%计算,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借款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宗与被告王忠华、郭法祯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忠华、郭法祯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忠华、郭法祯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偿还。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的利息2%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月息2%,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3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利息54000元,是按月息3%计算,因其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华、郭法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华、郭法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忠华、郭法祯承担,由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