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小凡与正定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凡,正定县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凡。委托代理人王瑞拾,石家庄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川,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相禄,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杨双六,经理。上诉人王小凡因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家庄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必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自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告不再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凡的起诉。王小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和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归还其土地。其理由是:原裁定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即作出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承包就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1998年底第三人先占用上诉人0.6亩承包地;2003年2月26日又将上诉人剩余的1.36亩承包地租用,双方签订有转包合同。关于租用土地的事实,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王小凡1998年分得正定县永安村承包地1.959亩。1998年底,正定县永安宏发饲料厂占用了王小凡0.6亩承包地,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2月26日,正定县永安宏发饲料厂为扩大经营,又将王小凡剩余的承包地占用,双方签订了书面转包合同。1998年底经正定县国土局批准,正定县国土局将包括王小凡部分承包地在内的永安村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出让给正定县永安宏发饲料厂使用,并于1999年3月19日为该厂颁发正定国用(99)第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9日,根据石家庄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石家庄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将正定国用(99)字第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正定国用(2010)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正定县永安宏发饲料厂于2009年12月30日更名为石家庄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凡的部分承包地在1998年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即丧失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之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正定国用(2010)第0042号国有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