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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9135758-2。法定代表人赵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保定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599-4。法定代表人苏士英,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30535-7。法定代表人马文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笑娟、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发投公司)与被告保定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咨询公司)、第三人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发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康,被告惠源咨询公司及第三人天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娟、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发投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国资字[2007]117号”文件及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了被告37.5%的股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票减持协议》,并通过了被告股东会决议,决定被告分批减持其所持有的“天威保变(600550)”股票4000万股。被告减持股票后所得资金,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全部由第三人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用,至今未予偿还,导致被告难以继续经营。而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可自2012年4月至今,被告已持续超过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已陷僵局,继续经营存在严重困难,而且还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保国资字[2007]117号文件;3、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拥有被告37.5%的股权,达到被告股份比率10%以上。第二组:4、保定市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5、股东会决议;证据6、股票减持协议;证据7、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性公告。第三组用于证明被告减持股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8、保定市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被告惠源咨询公司和第三人天威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具备解散条件,不同意解散。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的条件是经营状况不良,而被告经营状况良好。答辩人现持有股票3630万股,按每股8.12元计算,现资产291130611.5元,和答辩人注册资本6080万元相比,属于盈利状态,股东利益并非受到损失,公司解散的条件不成就。2、原告起诉答辩人解散属于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前提是经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再起诉,而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并没有经过其它方式解决过,突然提出公司解散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3、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原告指责答辩人坚持股票2.8亿元全部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处理属于事实错误。答辩人减持股票后偿还了答辩人及双方联营体所欠天威集团的债务。分三笔即2000万元、7000万元、和1.4亿元,有证据印证。减持后应纳税,其中包括所得税17079203.17元,营业税14195648.34元等费用,因此说明减持后的款项并非第三人占有使用。4、原告提出答辩人解散是因为要求继续减持股票未能如愿,事实是原告提出减持股票时由于关联单位的增值涉及到证监会六个月内不能减持的条款,导致原告要求的减持的目的没有实现,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不能减持的原因不是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原因,是法律条款规定的不能减持。5、原告起诉请求要求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当。被告惠源咨询公司和第三人天威投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6日被告公司向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亿元的借款申请;2、2011年4月8日被告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3、2011年4月21日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借款凭证;4、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向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的借款申请;5、2010年12月21日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进账凭证借款9000万元;6、2012年5月7日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还款凭证还款2000万元;7、被告公司向关于借款、还款的申请;8、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9、2013年6月21日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还款凭证;10、关于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的报告;11、被告公司付款清款单;12、被告公司支付14195648.3元的业务回单;13、关于预缴惠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请示;14、被告公司支付17079203.17元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5、2015年8月24日保变电气(600550)股价截图;16、证监会(2015)18号公告,证监会(2015)51号公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源咨询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原由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和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占持股比例37.5%的股权。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占持股比例62.5%的股权。2007年9月14日保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国资字〔2007〕117号文件通知,将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保定惠源咨询公司37.5%的股权无偿划转归原告保定发投公司持有,划转基准日为2007年6月30日。2009年4月28日惠源咨询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将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占持股比例37.5%的股权,改为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持股比例37.5%的股权。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持股比例62.5%的股权。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不再是惠源咨询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6日被告惠源咨询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由于资金需求,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威投资)要求惠源公司减持属于天威投资持有的天威保变股票,股东会决议:一、同意保定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择机分批减持属于天威投资所持有的“天威保变(600550)”47687859股中的4000万股股份。二、减持所得资金盈利与亏损,由天威投资承担。三、本股东决议未尽事宜详见《股票减持协议》。2012年4月11日由第三人天威投资公司为甲方,原告保定发投公司为乙方签订《股票减持协议》载明,惠源咨询公司是由甲方与乙方共同设立、专门投资上市公司“天威保变”股票代码(600550)业务,不经营其他任何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608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比例为62.5%,乙方出资比例为37.5%。并约定惠源公司分批减持天威保变股票。此次减持天威保变股票股数控制在属于甲方持有的47687859股以内。减持后如需重新买入天威保变股票,需经惠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同时约定,此次减持所得资金的分配方案,由惠源公司股东会另行决议,单方不得自行支配等条款。2011年4月间被告惠源咨询公司向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亿元。2010年12月间被告惠源咨询公司向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已还款2000万元,尚欠7000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惠源咨询公司是由第三人天威投资公司与原告保定发投公司共同设立,专门投资上市公司“天威保变”股票业务,不经营其他任何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6080万元,其中天威投资公司出资比例为62.5%,保定发投公司出资比例为37.5%。被告惠源咨询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而占惠源咨询公司股份比率62.5%的大股东的天威投资公司,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每年一次的公司的股东会。被告和第三人亦未提供三年之内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或由原告参加的股东会记录的证据。自2012年4月至现被告已持续三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未能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而被告和第三人已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法律规定,未履行其召开股东会的义务,未向股东会报告经营管理、财务盈亏等公司运营情况,第三人天威投资公司作为惠源咨询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了该公司,而作为小股东的保定发投公司无法正常的行使股东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股东之间已不能达成共识,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已陷入僵局。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是人合,在相互信任的人合基础上才能资合,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基础。原告与第三人既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原告与第三人就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已不能达成共识,且通过一切私力救济途径都不能解决公司的僵局状态,已严重到就争议事项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程度,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如果使这种僵局状态继续延续下去,股东利益将不可避免地遭受到更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符合上述《公司法》和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惠源咨询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608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四个月之内该公司两笔借款累计高达2.3亿元,公司经营中借款数额超过注册资本三倍以上,应属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此巨额借款事实的发生并未通报其他股东即原告,未经股东会的决议或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属妨碍其他股东即原告对公司的知情权及行使经营管理权、财产权等。公司产生巨额借款应属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状况,而惠源咨询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向其他股东通报。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减持后应缴纳税款,并非第三人占有使用的辩解,依法纳税是企业经营中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也是企业合法正常经营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将经营公司所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推脱为缴纳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因改制职工安置而借款9000万元,惠源咨询公司是由第三人与原告设立专门经营投资上市股票业务,不经营其他任何业务的公司,一个只经营上市股票的公司有多少职工需要9000万元安置,无证据佐证该公司何时进行过改制,被告辩称的9000万元的改制职工安置费,是否真实的用于被告的改制职工安置、安置职工名单上有谁等,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惠源咨询公司的目前的状况,已符合我国《公司法》及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原告保定发投公司请求解散被告惠源咨询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保定惠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惠源咨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牛惠军审判员 李越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