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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雅婷、凌国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雅婷,凌国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君,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福文,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信用社员工。被告姚雅婷,居民。被告凌国中,居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雅婷、凌国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君、杨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雅婷、凌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尖山信用社与被告姚雅婷签订合同编号808302140978277《个人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808304140355181《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雅婷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合作养山瑞;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按月(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等合同内容。《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姚雅婷提供抵押物位于钦州市蓬莱北大道88号东岸阳光1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房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面积84.98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设定抵押金额为36.58万元;同时被告凌国中作为被告姚雅婷的丈夫也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抵押。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抵押手续,原告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发放贷款24万元给被告姚雅婷,但被告姚雅婷借到款后,从2014年11月开始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姚雅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306.62元、复利88.43元,共计本息247395.05元。由于被告姚雅婷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有权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姚雅婷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编号808302140978277《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姚雅婷、凌国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306.62元、复利88.43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姚雅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蓬莱北大道88号东岸阳光1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房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姚雅婷于2014年8月18日,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4万元;证据2、还款明细及尚欠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归还利息3545.43元,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7306.62元、复利88.43元;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约定的事项;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钦州市蓬莱北大道88号东岸阳光1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房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面积84.9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姚雅婷的事实;证据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价值确认书,证明被告姚雅婷自愿用其位于钦州市蓬莱北大道88号东岸阳光1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房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面积84.98平方米、设定抵押金额为36.58万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8、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明的事实。被告姚雅婷、凌国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雅婷、凌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凌国中、姚雅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尖山信用社与被告姚雅婷签订编号808302140978277《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凌国中、姚雅婷签订合同编号808304140355181《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万元,用于合作饲养山瑞,期限3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姚雅婷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808302140978277《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抵押人姚雅婷自愿以其位于钦州市蓬莱北大道88号东岸阳光1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房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面积84.9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设定抵押金额为36.58万元;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内容。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雅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尖山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姚雅婷发放贷款24万元。之后,被告姚雅婷归还了借款利息3545.43元,但从2014年11月份起,开始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经信用社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15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7306.62元、复利88.43元,合计本息247395.0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尖山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尖山信用社与被告姚雅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姚雅婷、凌国中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尖山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姚雅婷自2014年11月起不再还款,而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姚雅婷仍不还款,至今已有11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姚雅婷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国中与被告姚雅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国中应与被告姚雅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雅婷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808302140978277《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姚雅婷、凌国中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及利息7306.62元、复利88.43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3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三、被告姚雅婷、凌国中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姚雅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蓬莱北大道88号东岸阳光1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房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61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姚雅婷、凌国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前审 判 员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