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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甲,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赵某乙,男,1978年09月23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开荣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房屋,一辆铲车,一台玉米收割机,三辆四轮车,一辆旧汽车,124只羊,无债务,无债权。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不能没有妈妈。况且原告和我过这么多年,我想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而且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挺好的。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庭审中,原、被告除了证明夫妻关系的两本结婚证之外,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双方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挺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争吵,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当庭表示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