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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诉被告屈万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屈万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李玉贵,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付建文,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景文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屈万兵,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诉被告屈万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王家沟村上灾后重建,三原告受17户灾后重建村民委托,与延川红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建户个人交1万,政府补贴3万元,三原告收齐后交工队。工程完工后,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清安置房屋款,现要求被告交清1万元工程款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有关灾后重建事宜。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延川红华建筑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修建村民安置房。3、王家沟村集中安置交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已交付被告。4、陕西信合取款凭条两支,用于证明三原告收到被告存款2万元。被告辩称:我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给原告李玉贵,是他没有取。我在看病时将卡里有1万元用了。我欠1万元安置房款是事实,但我要求三原告偿还我工资3900元,还要求原告李玉贵赔偿青苗款、退耕还林款、危房补助款等。被告未向本院提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家沟村受自然灾害严重,村上灾后重建,三原告受灾后重建17户委托作为代表负责重建安置相关事宜。被告交清了个人集资的1万元,政府补贴3万元到个人账上后,三原告通过银行收到2万元,剩余1万元安置房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委托三原告处理灾后重建安置房事宜,三原告已完成受托事宜,将安置房交给被告,被告理应交清所有款项。但是被告接收房子后还未将房款交清,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万元安置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李玉贵欠其青苗款、退耕还林款、危房补助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扣除其给工队做工所欠工资,应当由工队与其结算,不属于三原告委托事项,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安置房款10000元。如果被告屈万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彦荣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