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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承包地(场地)0.182亩,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分配给村民打场晒粮的场地,且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规划成了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于1995年分得场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2003年取得的,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是片面的。被上诉人虽然将上诉人的场地盖成了房子,但是他是非法占用。师王营村村委会从来不管盖房子的事,园地、场地、大田地都有盖房子的。被上诉人的儿子王某丁与村里干部关系很好,在争议开始时已经谋划好将分地的账目藏匿。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在1997年将自己的场地与其兄弟王某丙互换,王某丙盖上的房屋,我家是2003年建房。上诉人对于争议的土地与他人调换过,已经没有使用权了,其没有原告的资格。2014年8月31日王某丙把我家属打伤,被派出所罚款、拘留,同时我们起诉他要医疗费。所以王某甲才起诉我,对我家进行打击报复。我们村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场地、菜园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村委会发包前是用于晾晒粮食的“场地”,村委会也不是基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提交的分地登记表上虽然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名字及各自应分得土地面积,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四至边界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0.182亩“场地”,但是不能说明该0.182亩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所称的“场地”的现状是已被村民建设成了房屋,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具体的边界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提起民事案件诉讼的基本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