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炎福与何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福,何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黄炎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9。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0。原告黄炎福诉被告何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福的委托代理人武闯、被告何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洪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用来给工商局的。现在做生意亏了,没有钱给。诉讼中,原告黄炎福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建洪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建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建洪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但是是事后补签的。证据3.录音及录音摘要复印件一份(现场播放录音),证明原告的儿子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通话,协商借据中的5万元的归还事宜,被告答应还款,之后不了了之。被告何建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建洪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何建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炎福曾系被告何建洪所开设的公司的工人。被告何建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炎福借款5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何建洪向原告黄炎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何建洪于2008年2月28日向黄炎福借现金伍万元整,特此立下借据。被告何建洪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及其儿子均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因被告何建洪一直未能归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何建洪至今尚未清还上述款项,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炎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洪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