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子珊诉被告杨远钢、杨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程子珊,武汉艺绘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远钢,武钢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振,汇银财富武汉分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4层。负责人甘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子珊诉被告杨远钢、杨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珊、被告杨远钢、被告杨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子珊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40分,原告程子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区建设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钢一街路口时,遇被告杨远钢驾驶的鄂A×××××号轿车沿红钢一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子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子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6,411.08元。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振,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远钢、杨振赔偿原告程子珊医疗费6,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7,875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1,1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55,286.0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武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子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子珊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程子珊的误工损失。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子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程子珊支付的医疗费及治疗经过。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程子珊支付的鉴定费。证据六、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程子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7500元。被告杨远钢、杨振辩称:虽然对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想在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进行追究。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杨远钢车上人员伤情较重,但原告程子珊却从未看望过伤者,反而在事故责任问题上纠缠不清,给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双方车辆均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远钢、杨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在原告程子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子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远钢、被告杨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程子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程子珊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四中的两张医疗费的发票有异议,因原告程子珊未提交病历相印证;对证据六有异议,因原告程子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子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单,只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子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张医疗费的发票均是检查发生的费用,与其他病历及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子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有效,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武汉艺绘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原告程子珊无权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40分,原告程子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区建设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钢一街路口时,遇被告杨远钢驾驶的鄂A×××××号轿车沿红钢一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子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子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6,411.08元。2015年5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子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程子珊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护理时间约需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振,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程子珊和被告杨远钢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子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远钢应赔偿原告程子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振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子珊主张的医疗费6,411.0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7,91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子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程子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原告程子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10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804.25元(43,217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程子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10元。原告程子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子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子珊的经济损失共计21,601.62元。原告程子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程子珊住的车辆维修费,因其不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由车主武汉艺绘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程子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子珊经济损失21,6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6元,由原告程子珊承担838元,被告杨远钢承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翔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雷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