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克东、周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克东,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克东,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峰,绰号老四或周老四,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克东、周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克东、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凌克东、周峰经协商后乘他人车辆从河池市金城江区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区,两被告人窜到思恩镇人和小区,发现小区内环江县畜牧水产局集资楼一楼被害人韦某经营的闪亮副食品经销店关着门,两人遂开锁撬门,后由凌克东进入经销店内,盗得玉溪牌软壳香烟32包、真龙牌海韵系列硬壳香烟9包、真龙牌龙天下系列硬壳香烟2包。经鉴定,韦某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1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峰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韦某经济损失2000元,受害人韦某对周峰的行为予以谅解。二、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凌克东、周峰经协商后乘坐班车从河池市金城江区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区。两被告人窜到思恩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发现被害人梁某家中无人,周峰便负责在楼梯口放风,凌克东用“技术开锁”打开梁某家的大门。后两被告人一起进入屋中翻找东西,盗得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副漫步者耳塞、两个银手镯、三个带钻戒指、耳钉两对、芙蓉王牌香烟两包、真龙牌香烟一包。经鉴定,梁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50元。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克东、周峰抓获归案,并在两人身上搜出上述物品。2015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梁某。另查明,被告人凌克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峰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1年被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梁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1)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01)河法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2011)峨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凌克东、周峰的供述与辩解,环价鉴证(2015)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资质证明书、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克东、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克东、周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事前共谋,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克东、周峰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克东、周峰系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克东、周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峰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一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