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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德新与杨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新,杨东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杨德新,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福,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德新与被告杨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可飞、被告杨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工程方木供应商,负责组织、购进并销售工程建筑所需方木。2011年3月,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方木,并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6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133930元、123250元、145000元,共计40218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木款4021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方木款360000元,仅欠原告方木款4218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方木款多少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木款4021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告方木款360000元,仅欠原告方木款4218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五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已支付原告方木款150000元,但还有210000元的汇款凭证没有查到,申请法院继续调取。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已届满,被告申请继续调取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木款150000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东福先后三次从原告杨德新处赊购方木,并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欠方木款4021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方木款150000元,下欠原告方木款252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方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方木款4021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方木款1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木款25218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方木款360000元,仅欠原告方木款4218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新方木款2521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东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5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海审判员  闫允峰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