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蒿新峰、李二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蒿新峰,李二敬,夏俊海,刘艮增,虞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被告蒿新峰。被告李二敬。被告夏俊海。被告刘艮增。被告虞立军。本案在审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蒿新峰、李二敬、夏俊海、刘艮增、虞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结清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德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