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杰,绰号“二宝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因扒窃被双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士杰携带镊子于2015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北二道街星期八服装店门前对面一水果摊前正用镊子伸进关某某的裤兜内实施扒窃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侦查,被告人张士杰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士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士杰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士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士杰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北二道街星期八服装店门前对面一水果摊前,将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关某某左侧的裤兜内实施扒窃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11时30分许,双城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巡逻至双城市北二道街星期八服装商店门前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水果摊前用镊子伸入一名女子的裤兜内实施盗窃。中队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抓获,从其手中缴获一只镊子。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我在北二道街星期八商店门前,正好看到张士杰在那,我和他还聊了一会,后来张士杰因为盗窃被警察带走了。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双城区北二道街星期八服装商场门前的水果摊买水果时,我左边一个穿黑色短袖背心的男子被警察抓到了,我当时看他手里有一把黑色的镊子,我感觉我的左侧裤子兜被那个人用镊子偷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月26日11时我出来买东西,在星期八商店门口看到两个警察在一个水果摊前抓了一个人,这个人手中的镊子掉在了地上,听旁边的老百姓说这个人叫“二宝子”。5、张士杰盗窃现场视频录像、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张士杰作案时使用镊子照片、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士杰作案时使用的镊子情况,及该镊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证人关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案发当日手拿镊子并扒窃其的人为张士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士杰有多次盗窃前科,属于重点人口。10、(2010)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士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2014)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士杰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士杰2014年11月27日被释放。13、被告人张士杰的供述:2015年6月26日中午11时许,我在双城区双城镇北二道街星期八商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士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爱民 微信公众号“”